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区**街**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吉A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京哈线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至1128公里加7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某才相撞,造成陈某某才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报警并打120求助,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被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才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经过:孙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打120求助,并在事故发生地接受处理。
(2)户籍证明:孙某某1968年生、陈某某才1942年生。
(3)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证明孙某某有C1驾驶证.
(4)死亡证明:证明陈某某才死亡于交通肇事。
(5)调解协议及收条:双方当事人和解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
2.证人陈刚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陈某某才失血性休克死亡。责任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孙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才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但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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