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0********,汉族,大学文化,住宜兴市**镇**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宜兴市**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1****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庆源大道(S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庆源大道(S342线)广汇路口东侧时,追尾撞到机动车道内吴某甲(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江苏宜兴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吴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额外补偿对方人民币23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并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出具的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并积极赔偿履行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