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槐荫区**街**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驶鲁******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市中区二环南路高架路石房峪山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隧道西口东侧2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孙某乙(男,殁年54岁)挂倒,致孙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颈髓及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同年5月17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孙某甲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甲一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767467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收条等)、证人证言(陆书香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孙某甲供述)、鉴定意见(鉴定书等)、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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