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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丽,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5时45分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04线龙口市**路路口西侧,与前方顺行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车祸致内脏损伤死亡。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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