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252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湛河南路**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6时22分许,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号厦工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沿老平宝路(时南24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幸福村路段时,将步行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并碾压,至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证,该车所有人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其在明知梁某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梁某某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上路,且始终没有给涉案车辆办理登记、年检等手续。
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作出赔偿,取得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以下情节: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3、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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