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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2****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小学往谭家镇**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街孙某某门市前三叉路口时,遇被害人谢某甲由车行方向向右至左进入道路捡拾玩具飞机,致渝F2****小型普通客车刮撞谢某甲后碾压,造成谢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5日23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符合胸腹部联合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特征。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自愿置于民警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甯某某、张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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