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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19时许,孙某某驾驶白色贵E***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妻子牛某甲及亲戚牛某乙、曾某某,姜某某从普安县**街道**余某某家吃“杀猪”饭后返回普安县城,途经**砂石场处时,因雾大,能见度低,孙某某未下车观察地形路况,盲目行驶,致车辆偏离路线翻下路坎,导致乘客牛某乙死亡,曾某某、牛某甲、姜某某、孙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孙某某立即请旁观者报警,积极抢救死者、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乙生前系钝性外力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贵州**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贵E***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伤者住院费用均由孙某某支付,伤者对孙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伤者住院费用均由孙某某支付,取得伤者谅解,死者家属、伤者对孙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孙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孙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死者、伤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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