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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樟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海全牌四轮电动车(副驾驶乘坐人陈某甲)由樟树市临江镇往洲上乡香积街方向行驶,行至洲上乡希望小学十字路口处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在此过程中乘车人陈某甲也扶了方向盘准备修正方向,最终车辆撞上相对方向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被害人陈某乙,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2日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21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取得了被家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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