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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湘******小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镇**村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甲撞倒,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孙某某赔偿人民币85000元,其余赔偿金由孙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孙某某的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民声司法鉴定所[2019]病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高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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