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亮,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的导致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葛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2日、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22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0日11时30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苏NAC***中型厢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葛庄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葛庄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葛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葛某某受伤,后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充分考量逃逸之前双方对于事故造成本身的过错,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的过错是否达到主要责任以上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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