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聊城市**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1时许在卞张**省道**清丰县**镇十字街****路口处,孙某某驾驶鲁P***** “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自东向西步行的王某某发生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调查,集体研究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孙某某已取得王继忠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近亲属的谅解,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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