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6时40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鄂A*****/鄂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7国道1112.2公里**镇**村路段,在超越右侧同向由易某某(男,75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与三轮车相擦,造成三轮车侧翻、易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孙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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