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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住建始县业州**桥**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0时34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鄂Q****0轻型栏板货车沿G209绕城线由业州镇城区往恩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209线2279公里400处闫家湾隧道内时,因孙某某左侧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本县居民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上载有乘客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检测报告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282212020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始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交调字2020第018、第0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2民特195号、216号民事裁定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某某证言;4.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建)公(司)鉴(尸检)字[2020]18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C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救治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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