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安仁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安仁县排**乡排**村莲塘坳,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乡**公园方向驶往安仁县**乡**村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排**乡**村**坊组桥边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潘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排**乡**村**坊组方向驶往安仁县**乡**村方向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安仁县交警大队集体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孙某某已与被害人潘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损失费32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2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