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澧县**镇**村**组,现住澧县**镇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湘******号的士车,沿澧县**街道办事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附近路段时,撞上在此路段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自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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