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碑检诉刑不诉〔2017〕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区**道**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园**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张汇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驶辽F****7号东风日产轿车,沿本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第七十一中学门前人行横道,适逢被害人刘某某在此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孙车前部与刘发生碰撞,致刘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刘某某于11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有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就人身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