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现住绥棱县**镇**村**屯。2019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福安达牌油电混合三轮车,被害人郭某某乘坐在车斗里,从长山乡一起出来去采蘑菇,在车辆行驶至绥棱县三吉台林场二道河子附近时,由于孙某某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翻入路北侧沟内,造成车辆轻微受损,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8日绥棱县交警大队下达棱公交认字【2019】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2019年9月6日被害人郭某某丈夫杨某甲、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表示放弃追究孙某某的民事责任,出具谅解书。
2019年9月5日11时30分许,孙某某的亲属刘某某得知孙某某在二道河子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孙某某让其用电话报警,孙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讯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形。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系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具有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情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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