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驾驶员,暂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社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国标要求的皖K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舟山市新城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4时45分,途经329国道与新园路交叉路口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对向孙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孙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分析后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