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3月2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豫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0省道许繁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20省道许繁路毛屯路村“阳光装饰”门口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杨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系坦白;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无犯罪记录,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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