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1********,汉族,专科毕业,中铁上海局城市**公司职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村中铁集团贵阳地铁三号线二标段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时23时34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川A****9号小型轿车由孟关向黔陶方向行驶,行经孟关大道孟关传化物流巷侧门路段时与停放于路边的陈某某驾驶的川A****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J***2挂号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碰撞,后又撞上停放于路边的刘某某驾驶的鄂S****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又继续撞到路边的监控杆及行道树。事故造成川A****9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A****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某某及车上乘客李某乙、喻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喻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参与救护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系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人民币116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程某某、李某丙、陈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参与救护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人民币116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