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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东风牌四轮拖拉机,沿青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庆公路25公里785.4米处时,因所驾车辆左前轮拉杆折断致所驾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大翻,致车上乘人李某某(孙某某妻子,55岁)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经青冈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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