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东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单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区**街**栋5单元6层60号,住辽宁省鞍山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辽C*****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鞍钢千山温泉疗养院”门前越中心双黄实线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遇洪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H*****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千山东路主路西行第三排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于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实施左转弯,实施左转弯时,瞭望不周,没有及时发现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加之洪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翻倒滑行时,车辆后轮左侧及左侧乘车人脚踏与辽C*****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右侧接触碰撞,造成洪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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