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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新区**花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郑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4时59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本市兰陵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陵南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陵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郑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郑某某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双方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0余元,家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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