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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金驰律师,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

本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8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在昭阳区**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路**社区**组路口处时,该车正前位置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1月01日09时50分死亡。该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一方经调解达成和解,向被害人一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已经支付,被害人一方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孙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孙某某免予相关责任追究。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具有自首情节并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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