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诉刑不诉〔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市**区***路*号院*号楼*号,****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2日7时许,孙某某驾驶陕A*****号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83KM处(**镇**村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吕某某发生碰撞,致吕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尸检,吕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