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大道**号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彭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配偶)由什邡市洛水镇往什邡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北京大道28KM+550M处与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川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牌为川T****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彭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是机动车,属三轮摩托车类;前制动失效,具有的车棚系人为加装,该车棚对驾驶人的视野有影响,存在安全隐患。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