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5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住黑龙江佳木斯市*区*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9日11时50分许,在国道绥满公路665KM+930M处,孙某某驾驶黑D*****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追撞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黑M*****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由孙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9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姚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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