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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射阳县****,住射阳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苏J8****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滨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0号路灯杆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周某某及周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J1****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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