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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小孙庄队,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3时许,孙某某驾驶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门楼任至朱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门楼任乡花张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原地等待处境交警到来将其传唤到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讯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认罚。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到位并取得被害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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