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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艺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3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辽B****Y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庄林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庄林线15公里+500米处(庄河市光明山镇农商银行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车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又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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