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粤B*****小轿车途径惠阳区新圩镇X886县道路段时,与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立即下车抢救被害人汪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于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万元人民币外,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及补偿金共计36647.4元人民币,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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