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现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26日0时56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苏E8****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扬州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苏N7****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弃车逃跑。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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