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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6********,汉族,高中文化,涟水县**街道**村会计,住涟水县**街道**村**组。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涟水县**街道**村出发往涟水县城,沿长青医院南侧新修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医院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薛某某,致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

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死亡。

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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