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29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浙J8N****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城东街道由北往南驶往松门镇方向,途经横淋线25KM+200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严家桥村路段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经路灯照明良好路段未发现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导致车辆碰撞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详情、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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