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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广水市**村**路段时,遇前方行人王某甲(男,84岁)横过道路,因孙某某措施不当,将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5日,王某甲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孙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双方已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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