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广水市**村**路段时,遇前方行人王某甲(男,84岁)横过道路,因孙某某措施不当,将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5日,王某甲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孙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双方已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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