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81970********,汉族,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大街**号**单元2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黑MN****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衡阳市往耒阳市方向行驶至国道107线**公里**米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撞,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倒地后被同向行驶过来的阳某某驾驶的湘DS****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导致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并与被害人何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个人又赔偿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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