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2时20分许,李某甲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某乙、闫某某)沿杜蒙县S214号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家泡路口处时,与沿S214号南侧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由孙某某驾驶的吉C****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李某乙、闫某某受伤,李某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乙、闫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1.书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李某甲、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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