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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罪)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五莲县**路**路交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黄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受钝力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拨打电话120急救电话,主动履行救助义务,并且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五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其行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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