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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诉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0********,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绵阳市游仙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暂住**镇**小区**幢**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简称“**公司”)承包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集镇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工作转包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

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进场施工后,未经**公司许可,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并将印章交员工使用。孙某某在向**公司提交《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集镇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竣工资料(四)》及《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集镇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档案号:【2018】180号)》中使用该伪造的印章。2019年1月28日,**公司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集镇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竣工资料(四)》及《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集镇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档案号:【2018】180号)》中使用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8月26日,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徐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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