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营某房产,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邹平市经营某房产”,主要从事房屋抵押贷款等房产业务。2019年1月左右,孙某乙夫妇通过中间人赵某某介绍找到孙某甲借钱,孙某甲要求二人用房产抵押。孙某乙夫妇称其所有的房屋因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丢失无法办理抵押贷款,需要补办证件,孙某甲称能帮忙补办证件。其间,孙某甲陆续借给孙某乙夫妇17万元。由于孙某乙的房屋存在历史遗留等问题,孙某甲未能补办出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孙某乙夫妇继续向孙某甲借款,为尽快办理抵押手续,孙某甲便找人伪造孙某乙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2019年3月4日,孙某甲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到邹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孙某乙的房屋办理抵押。之后,孙某甲又借给孙某乙夫妇25万元。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被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孙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由邹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29日报案至邹平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甲的基本情况,已符合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
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9年10月21日邹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4.邹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
证实:本案由邹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邹平市公安局提供犯罪线索。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
6.发还清单一份。证实:邹平市公安局侦查员将调取的孙某甲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两部已返还给孙某甲。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信访材料一宗。证实:邹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向邹平市公安局移交材料。
8.孙某甲提供的“孙某甲与景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3月4日,我在给孙某乙和郝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时,因系统里有孙某乙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信息,当时查的他的房产证、土地证上的信息是一样的,我就给他通过了抵押。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9年3月4日,我给孙某乙、景某某两口子办理的房屋抵押,因为二人去的晚,所以郝某某夫妇先走了,孙某甲已经明确告诉过孙某乙借给他的42万元是用的郝某某的,作抵押也是抵押给郝某某,孙某乙是同意了,后来才知道孙某甲为了办抵押找人给孙某乙办了两张假证。
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后,孙某甲说一个人要用42万,用房子抵押,夫妻二人同意后,过了几天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抵押登记,因为对方迟迟不来,就签了手续先走了,没有见到房主的土地证和房产证。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孙某乙没法向银行贷款,给孙某乙介绍了孙某甲,孙某甲可以用抵押房子贷款,到了大概三月份,听孙某甲说孙某乙不还借款利息了,孙某乙说是因为孙某甲收了他的钱不给补办房产证、土地证。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郝某某、贾某、孙某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业务,抵押人为孙某乙,抵押权人为郝某某、贾某,孙某乙因资金周转向郝某某、贾某借钱抵押房产,孙某乙因此在郝某某、贾某借到资金42000元人民币。不动产登记中心通过对比证实张某甲所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为假。
我是通过孙某乙夫妇与郝某某夫妇办理抵押登记那天提供的纸质材料房产证复印件与登记系统中采集的房产证原件扫描件进行对比,发现这两个证件中记载的内容位置字体不一致,我凭借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判断抵押人提供的房产证原件为假证。关于抵押时提供的土地证是不是假证,我不好确认是不是真假。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孙某乙、景某某两口子是否自己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过房产证、土地证的补办业务我没有印象了。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9年快过春节之前,孙某乙和景某某经过转介到邮政银行找我申请贷款,一起去的有个叫孙某丙的,他们二人说想给孙某丙申请贷款,二人有套房子可以作抵押,经审核孙某丙生产经营不符合贷款条件,当时也考察了这两个人,二人几乎不存在银行流水,不符合贷款条件。
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9年1月份,因为需要房屋抵押贷款,但是房产证和土地证丢了,补办需要时间,就找人快点办,通过赵某某找到了孙某甲,给了孙某甲一万元用于办证,一直没办下来,就从孙某甲那里借钱,前后一共借了42万,孙某甲说需要房屋抵押,后来知道他办了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9.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3月4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办理抵押都是孙某甲一手操作的,他说叫我们什么都不用管,拿着房产证复印件就行,一共借了孙某甲42万。
(三)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其具有以下情节: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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