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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95********,汉族,本科文化,系湘潭县**学校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大厦**座**。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孙某某为扩大生源,在湘潭县**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461条,获取回扣共计人民币4271元(以下币种均同)。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孙某某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亦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所扣押的款项中,4271元系非法所得,余款若查明确与案件无关,应当解除扣押,予以退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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