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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7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71********,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戴某某(另案处理)为了经营业务,要求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宁波中交君玺府小区业主房产信息,戎某某通过微信将该小区257条真实有效的业主房产信息非法提供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戴某某。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了经营业务,要求傅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宁波中交君玺府小区业主房产信息,傅某某通过微信将该小区278条真实有效的业主房产信息提供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其中129条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之前从戎某某处获取的业主房产信息重复。

2019年11月5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行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1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第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行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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