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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2000********,汉族,专科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9月2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8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7月21日、10月12日补查重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校兼职期间,认识微信好友“阿星”,并获悉贩卖实名制电话号码能赚钱。不久,时任中国联通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业务员的周利程到孙某某所在学校推销业务,孙某某提出收购实名制手机卡的想法,周利程同意。同年3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从联通公司业务员周利程等4人手中收购手机卡1300余张,加价贩卖给“阿星”。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通过贩卖实名制手机卡累计获利3.9万余元。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退缴赃款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微信账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甲、吴某某、欧某乙、蔡某某、左某某、陈某某、茅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牟利,贩卖实名制电话卡,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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