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43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在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楼**村。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卡号为62292253********的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1月4日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5280.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银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6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该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5280.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的经过。
3、兴业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兴业银行还款并获谅解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全部欠款,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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