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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Z62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包头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新区**小区****楼底店包头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29日,孙某某在**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096700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万元,之后一直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9年1月23日最后一次结清账单,从最后一次结清账单至报案时累计透支本金1799757.79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传唤孙某某到案,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19日中午1时22分孙某某归还220万元,2019年11月19日14时43公安机关立案,立案后孙某某归还25万元。

本院认为,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但在立案时已归还全部本金,达不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故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山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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