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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白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白银市白银区******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白银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24091**********的信用卡,申领后孙某某持该信用卡使用,自2019年6月12日开始连续逾期,期间经中国工商银行白银分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上门等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20年6月30日,孙某某共持该卡透支本金55029.8元。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偿还所透支的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还清其所透支的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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