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6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现在**公司工作,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任某某在正宁县榆林子镇市场内看秦腔戏时,孙某某在市场内一摊位购买了两瓶“青岛牌”罐装啤酒,二人边看戏边喝。秦腔戏演结束后,孙某某驾驶苏KBR5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林子镇榆长公路0KM+500M处时,被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宫河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民警遂将孙某某带至正宁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后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26.50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鉴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同时考虑本案无加重情节,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公安机关对孙祥作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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