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12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栋**室,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幢**室,现任安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19年9月10日告知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1时40分左右,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休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台路与休宁路交口,被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民警将孙某某带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抽血备检。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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