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乌鲁木齐市**超市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本市米东区**路**巷**号**幢**单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时15分,孙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新A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振兴北路(府前西路-古牧地西路)南向北规划路四壹品皇生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孙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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