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9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现在合肥打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舍**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8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3时2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皖******(临牌)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凤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2020年8月14日,经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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